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及緊急保全聲請證據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資釋明。又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對訴外人 曾哲凰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而抗告人為曾哲凰之母,曾哲凰於臨訟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若抗告人再將之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將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對其為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況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亦可以補釋明之不足。又法院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之數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抗告人指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尚有誤會。且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