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勞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該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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