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等,合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而其資產僅有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債務合計約三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不含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惟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扣除貸款後,尚有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價值,其九十三年度所得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九十四年度所得為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目前任職於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再抗告人仍具備相當工作能力,以再抗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算至六十五歲止,尚約有十一年之工作所得收入。再抗告人既有前揭資產及持續之工作能力,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略以:其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於首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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