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再抗告人甲○○通訊地址:台灣省台北縣三重郵政第496
號信箱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王泓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略以:相對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情事,應不許其分配;伊曾持同調解書向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誤予駁回,應重新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對伊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七號支付命令,伊並未接獲,不得以戶籍登記處所,一律誤為當然之住所,不能於該戶籍住所,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應予實質審核,聯邦銀行不能參與分配;除和解內容已約定給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聲請執行點交等為其論據。均經原裁定指駁明確,並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又債務人之不動產縱經法院查封,亦無礙債務人繼續使用居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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