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失業七年,訟累五年,名下無財產,六年來原有所得已歸零,無資力繳納抗告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且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查聲請人業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而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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