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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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再抗告人所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認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理由所陳:上開裁定所核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過高云云,無非係就上開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及說明原裁定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事由,再抗告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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