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大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大龍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未有飾狡之詞,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極具悔意。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然原審於量刑上卻比照一般未符合自首者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即被告及早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之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狀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8公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為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公克、0.269公克、0.447公克、0.465公克及1.
422公克)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訴人所犯上開
2罪,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種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其中假釋期滿日應為99年10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10月31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施用動機、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上訴人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狀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8公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為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公克、0.269公克、0.447公克、0.
465公克及1.42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8個(與前揭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