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宛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9巷口欲左轉進入經國路2段248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蘇郁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同方向前面亦欲左轉同一巷口,因被告蔡宛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蘇郁淳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蘇郁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肘、右膝擦挫傷及髖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蔡宛伶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宛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宛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宛伶於103年5月14日與告訴人蘇郁淳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收訖和解金額後,於同年5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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