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菁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又菁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亦未依規定辦理承租手續,擅自佔用如附圖一所示臺南市○區○○段○○○○○號A斜線部分50.82平方公尺土地鋪設地磚及搭建活動柵欄,擅自佔用如附圖一所示臺南市○區○○段○○○○○號B斜線部分20.3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圍牆及種植草皮,而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使用,因認被告劉又菁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指證、證人 吳宗智 證詞、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紙、照片14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0年12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拋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7月16日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
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難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6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0年12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函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佔罪嫌,辯稱:系爭土地於伊嫁給夫 王健源 之前,就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業公司)使用,之後家族分產,由公公 王睿臨 繼續使用,土地之舖設係接續占有而非無端竊占。亦係國有財產局誤解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不讓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四、經查:
(一)按竊佔罪性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佔用竊佔之土地,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續占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罪。惟竊佔犯行並無繼承之問題,即行為人竊佔犯行縱罹於追訴權時之利益,僅歸屬行為人個人,並無由行為人之繼承人繼承該利益之問題。證人即被告之夫王健源證稱:系爭國有土地附近之土地,原屬○○紙業公司所有,掛名負責人是伊奶奶 王菊心 、總經理是伊爺爺 王朝坪 ,因開設○○路000巷才有這塊畸零地出現,伊爺爺、奶奶過世後,公司已停廠,約民國70幾年時,伊父親王睿臨用鐵皮圍籬將地整個圍起來,並改建鐵皮屋堆放建商遺留的建材、材料等語(見一審卷第99反面至109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鄰居 蔡榮成 亦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和附近土地是紙廠的土地,以前是用材圍著,後來木材腐壞了,王健源先生的父親才改用鐵板,伊向王先生的父親借用,有種菜、種木瓜,一間空的工寮,借用來放東西等語(見一審卷第110至111頁反面);並有原審87南院鵬民戊司字第8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56頁)。足見系爭國有土地原確是○○紙業公司佔用,後由被告公公王睿臨佔用,因○○紙業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亦已清算,但王睿臨亦於99年1月12日死亡,有王睿臨戶籍謄本1件可證(見一審卷第56頁)。而竊佔犯行並無繼承之問題,詳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如於被告公公王睿臨死亡後,被告或其夫王健源再予竊佔,乃屬一新佔用事實,追訴權時效自應從新之竊佔行為開始時起算。況據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曾於99年8月16日至系爭國有土地勘查結果,原占用人 陳文慧 已拆除地上物,現場為泥土地,有勘查表及照片二紙可證(見警卷第16至18頁),被告或其夫王健源嗣後再予竊佔,即為一新佔用事實,其追訴權時效自應從新之竊佔行為開始時起算。而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核先敘明。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於附圖一所示0000地號土地鋪設地磚及搭建活動柵欄、0000地號土地建造圍牆及種植草皮,認被告劉又菁所為,係犯刑法之竊佔罪。而按刑法之竊佔罪,乃處罰確實佔用他人之土地或不動產者,故其主體應為實際施行佔用行為人。據證人即被告之夫王健源具結證稱:在99年7月...我請 蔡良宜 改建成現在伊新住屋的大門這邊,還有鋪上草皮,都是我決定做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02、105頁反面),經證人蔡良宜到庭證稱:臺南市○○路這個三角形的這個土地上面有蓋磁磚、鋪草皮,這個工程是 伊來 施工的;當時是王健源跟我說裡面他要做什麼隔局、要隔磚、要做開放式的,給周圍的景色比較好看、美化,鐵皮屋拆掉的地方就種花草,比較美化,有個緩衝,剛好有個彎度,他做緩衝等語證實(見一審卷第112至113頁反面)。足見公訴人起訴附圖一所示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圍籬及從新建圍牆、種植綠地草坪、放置盆栽及鋪設磁磚等行為之人,均係被告配偶王健源,而非被告。故公訴人應起訴王健源竊佔系爭土地,而非被告。
(三)被告固於公訴人起訴後之101年9月25日及102年3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將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圍籬及從新建圍牆拆除、草坪、盆栽及磁磚移除,並按月付損害金,有調解筆錄二份可參(見調偵卷第2、36頁),並於101年10月26日與陳文慧(被告 婆婆 )、蔡良宜(工頭)立拋棄書,表明願意拋棄磁磚、草皮等主權,有拋棄書可稽(見調偵卷第31頁)。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移除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然仍無法遽認被告與其夫王健源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聯絡,蓋系爭國有土地相鄰之房屋,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被告之夫王健源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決定購買房屋,而登記我太太名義,房屋旁之舖設地磚、搭建活動柵欄、建造圍牆跟種植草皮,都是我做的決定云云(見一審卷第105反面至106頁反面)。以此衡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實因系爭房屋購買即登記為被告名義,自應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與王健源為夫妻,同財共居,夫以妻名義所購買系爭房屋,一旦涉訟調解,由妻出面調解,尚無違情理,要不能因此認被告亦有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4月3日向告訴人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承租之申請,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二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9、70頁),均係告訴人以被告使用時間與承租規定不合,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及101年6月18日駁回被告承租之申請,有告訴人函文二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33、34頁),被告亦希望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合法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足認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聯絡。
(四)系爭二筆土地,公訴人雖認被告擅自佔用如附圖一所示0000地號A斜線部分50.82平方公尺土地鋪設地磚及搭建活動柵欄、擅自佔用0000地號B斜線部分20.3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圍牆及種植草皮。但經本院再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二筆土地占用現場狀況測量結果;詳如附圖二所示,0000地號部分,有A3草地0.33平方公尺、B1地磚47.75平方公尺、C4圍牆0.05平方公尺、C5圍牆0.05平方公尺;0000-0地號(0000地號分割而來)部分,有A2草地14.79平方公尺、B4地磚2.48平方公尺、C2圍牆1.57平方公尺;實際被佔用0000地號部分,為48.18平方公尺,作草地、地磚、圍牆使用,實際被佔用0000-0地號部分,為18.84平方公尺,作草地、地磚、圍牆使用。而二筆土地包夾於被告婆婆陳文慧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間,屬畸零土地,已非國有供公眾使用之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被告亦積極循求與告訴人解決之道,已據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占作庭院及出入通道使用,因前經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維持地面暢通且不擴大使用行為,同意以現況收回土地,並終止該部分占有列管云云,有陳報狀附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
15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稱:0000-0地號土地,陳文慧(被告婆婆)已辦理申購中(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佔用系爭國有土地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至於被告之夫王健源是否涉嫌竊佔乙事,非起訴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理由雖未陳述明確,結論則屬相同,自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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