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零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經向抗告人零建華現執行刑後監護之處所天主教仁慈醫院即送達處所為「新竹縣○○鄉○○路○○號15樓」為送達,並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天主教仁慈醫院員工 鄭錦隆 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1件附卷可證,是上開裁定於102年11月7日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在新竹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抗告,須扣除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與在途期間合計至102年11月14日即抗告期間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0
2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