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照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光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光照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路段即該路台電C2電桿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途經上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楊雪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該腳踏車並未裝置燈光之安全設備,致無法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李光照因上開疏失,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蔡楊雪所騎乘之腳踏車,蔡楊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不治死亡。李光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光照自首暨蔡楊雪之配偶 蔡炳南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蔡楊雪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相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至41頁)。而被害人蔡楊雪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蔡楊雪之配偶即告訴人蔡炳南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6頁、第49至56頁、第59至6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地點係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產業道路,且肇事當時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蔡楊雪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㈡次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
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103年3月27日修正前)第
128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之產業道路,全路(雙向)路幅寬7公尺,中間設有分向線分隔行向,其中北往南之南向車道寬3.6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害人蔡楊雪之腳踏車倒地後,其後輪距離南向車道(北往南)路邊1.7公尺、距離中間分向線1.9公尺,另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其刮地痕起點亦距離南向車道路邊1.7公尺、距離中間分向線1.9公尺,並略向中間分向線滑行,刮地痕終點距離中間分向線1.2公尺,此亦有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則依上述肇事後之跡證觀之,堪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約在由北往南方向即南向車道之中間,應無疑義。是被害人蔡楊雪騎乘腳踏車已接近同(南)向車道中間,足認其當時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夜間」之定義,係以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夜間時間為準,而案發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4分,有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8頁),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仍屬上開法規所稱「夜間」之範疇無疑。而由卷附被害人蔡楊雪之腳踏車照片觀之,該腳踏車因未裝設燈光之安全設備,致無法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要求之前提義務,使騎乘機車在後之被告因而追撞,此亦應為發生車禍之原因之一。則依上而論,被害人蔡楊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與有過失,至為明確。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審酌⑴該產業道路為筆直道路,被告行車方向視野寬闊,並無任何障礙物;⑵案發當時雖尚屬該法規所稱之「夜間」,惟距離日出僅29分鐘,當時已有晨光,並非深夜而毫無光線照明;⑶被害人蔡楊雪所騎乘之腳踏車雖無裝設燈光之安全設備,惟已於車後設置反光裝置;⑷被告為後方車輛,且其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有開啟機車大燈,自能以機車大燈照明該反光設備而得以注意該腳踏車之存在等諸情節,認被告當時倘未超速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被害人蔡楊雪所騎乘之腳踏車,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準此,本院認被害人蔡楊雪雖有上列過失因素,惟其僅為肇事之次因,至於被告上開疏失,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㈢被害人蔡楊雪騎乘腳踏車雖有上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然
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蔡楊雪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下同)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7月29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同額郵局現金支票清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日時,表明「因為被告有誠意和解,也當庭收到80萬元現金支票,對於刑事案件同意不再追究,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情,有上開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和解筆錄正本、言詞辯論筆錄、郵局現金支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50、5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蔡楊雪傷重不治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顯見頗有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8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如上述);兼衡被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8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業如上述。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