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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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思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思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應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對其犯行亦有省思;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又如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之犯行,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2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業已改為新臺幣,並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