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第六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鴻興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原名稱為鴻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顧問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核准公司登記,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更名為宜鴻興公司)及穎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設同上處所,下稱穎達保險代理人公司,原名稱為鴻興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核准公司登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更名為穎達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保險業務,並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分別以乙○○個人名義、鴻興顧問公司及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名義,陸續向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保險公司)、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保險公司)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保險公司)代理承包經營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業務,並代為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而從中收取每件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傭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收取客戶繳納支付之保險費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自同年九月間起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協理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上應支付戊○○○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及己○○○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不含佣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連續簽發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遠期支票予上開三家產物保險公司,抵充該公司所應支付之保險費,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保險費悉數私自侵吞入己,先後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嗣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遠期支票陸續退票,上開三家產物保險公司追索無著,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 吳鴻興 固坦承其為宜鴻興公司(原名鴻興顧問公司)、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其後更名為穎達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更名時並以被告吳鴻興之妹 吳玉貴 掛名負責人,但被告吳鴻興仍為實際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有代理告訴人戊○○○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及第一產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並代收保險費,及該公司簽發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等情;被告丙○○固亦坦承有任職於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擔任協理工作;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收取保險費後再開期票給保險公司,在票期未到前的那段時間,所收得保險費應可以自由運用,其後是因為公司營運上出問題才跳票,這應只是與保險公司間的債務問題,並無侵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在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人員教育訓練,並不負責公司公司財務,亦不經手保險費,自無涉及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保險公司代理人 趙傳芬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合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簽約。戊○○○保險公司係委請該公司代理招攬保險業務,並授權給該公司核保,核保過後,保險費由該公司收取,再按月與戊○○○保險公司結算。該公司自所收取之保險費中抽取傭金,由按月結算的保險費中扣除。保險費再由該公司開票給戊○○○保險公司,開立之支票可以開遠期,但不得超過二個月。當初為了擔保該公司票據兌現,所以有要求提供擔保。該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發生退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告訴人戊○○○保險公司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所簽訂之產物保險代理人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甲方(戊○○○保險公司)給付乙方(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酬金,應按財政部規定辦理。前項代理酬金,函傭金、代理費及汽車險之強制保險手續費,於收費時直接扣除:::」、「保費經收每月二次,於十五日及三十日(三十一日)收取上個月十五天或十六天之應收保費,開立支票不得超過二個月:::」,有雙方簽訂之產物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一件、由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在卷足佐。
(二)又告訴人甲○○○保險公司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保險公司係委託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強制險業務。該公司收到的保險費,扣除傭金後開支票給甲○○○保險公司,一個月收一次保險費,票期有時長達四、五個月。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退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之保險業務,由乙方負責向要保人收取保費,逾期未收之保費,甲方(甲○○○保險公司)依規定向乙方催收。」,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十頁)、由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
(三)告訴人己○○○保險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雙方並未簽合約書,只有口頭上的約定,是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約定的,主要是代理招攬強制險,授權該公司核保,保費也請該公司代收,雙方每個月結算一次保費,該公司開公司票給我們。後來該公司票跳票,才開個人票。結算時是直接把傭金扣除後開票的。九十年十月開始退票,那是六月份的保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由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足參。
(四)綜上事證,足見告訴人戊○○○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己○○○保險公司等,於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時間(九十年七月間起),係分別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訂立保險代理合約,均非委任被告乙○○個人代理告訴人等之保險業務,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指稱於上開時間內被告乙○○有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等代理承包經營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業務,尚有誤會。又告訴人等固均有委任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為對外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惟依上開事證所顯示渠等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公司所收得之保險費並無須全數轉交告訴人等,而係由該公司收執後與該公司自有之金錢財產混同,其後雙方每月結算一次或二次,並計算扣除該公司支出之相關費用或應得之傭金後,始由該公司另行開立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票期達數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自該公司所有之金錢財產中兌領支付告訴人等,是依此雙方所約定之保險費支付方式觀之,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保險費之所有權,已先移轉歸於該公司所有,僅該公司應於嗣後與告訴人等定期進行交互計算,將扣除相關費用及傭金後之數額,簽發支票支付告訴人等而已。從而,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代告訴人等所收取之保險費,既已先行移轉於該公司所有,該公司縱負有將扣除相關費用及傭金後之數額,簽發支票交付於告訴人等之義務,然此並非代告訴人等保管保險費,故被告二人雖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協理,且該公司事後有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或未依約與告訴人等進行交互計算之情事,亦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德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嫌侵占告訴人戊○○○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及己○○○保險公司保險費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而當時告訴人等係分別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以書面或口頭訂立保險代理合約之事實,有甲○○○保險公司之合約書一件(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十頁)在卷足佐,並經告訴人戊○○○保險公司代理人趙傳芬、告訴人甲○○○保險公司代理人庚○○、告訴人己○○○保險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且有告訴人戊○○○險物保險公司其後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簽約立之產物保險代理人合約書一件(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五頁)足佐,另告訴人己○○○保險公司保險卡簽收單上之簽收人亦均為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有簽收單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資佐證。足見本件之保險代理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等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之間,而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為法人,被告乙○○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自然人,被告二人與鴻興保險代理人公司乃分別獨立之人格,是告訴人等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二人無任何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非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無論其處理保險費有何不當之情形,亦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占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因本件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