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丁○○與 孫秀花 有曖昧、不正常之關係,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後或與其子丙○○或單獨對孫秀花為左列之傷害行為:
(一)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吳鴻沅 與乙○○夫妻所經營之早餐店前,與吳鴻沅、乙○○夫妻所僱用之員工-孫秀花發生口角,甲○○之子丙○○亦幫助其母而與孫秀花發生口角,詎甲○○與丙○○母子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徒手毆打孫秀花,孫秀花不甘示弱,撿起在附近之鐵棍欲反擊甲○○時,被丙○○奪下,丙○○持前開所奪下之鐵棍毆打孫秀花,而甲○○與孫秀花二人打得難分難解時,丙○○將彼二人拉開,拉開之過程中亦有故意以拳頭打到孫秀花,甲○○與丙○○母子二人前開毆打孫秀花之行為,致孫秀花受有頭之後枕部挫傷紅腫二乘二公分;左眼眶周圍多處抓傷,各為一公分三處、三公分一處;左大腿後上方挫傷三乘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一乘一公分及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甲○○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繼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進入丁○○與孫秀花合資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好朋友卡拉OK」店內,即與孫秀花、丁○○發生口角、爭執,甲○○並以店內之盤子、酒杯擲向孫秀花,致孫秀花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嗣後於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丁○○進入店外車裡休息,而甲○○與孫秀花則在車旁互相拉扯、打架(按彼二人此部分在車旁互相相拉扯、打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孫秀花有受傷。另孫秀花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與丁○○至北宜公路坪林附近出遊時,墜崖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孫秀花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用以認定被告甲○○與丙○○有前開犯行之如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如次:
1、告訴人孫秀花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按「(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按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係以卷附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與證人丁○○在警詢中之證詞等作為證據方法之一,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據能力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2、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廣川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件:
按「除前三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定有明文。姑不論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廣川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是否屬於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件,縱並非屬於上開規定之文件,然按「(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按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人係以卷附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川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件,作為證據方法之一,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據能力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文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被告甲○○與丙○○傷害告訴人部分:訊據被告甲○○與丙○○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吳鴻沅與乙○○夫妻所經營之早餐店前,因不滿告訴人破壞其等之家庭,而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只是動手擋她,後來我兒子就是丙○○將我們拉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有拿起鐵棍要打我母親甲○○,我將之奪下來,又告訴人與我母親就是被告甲○○正在拉扯,我將她們二人拉開,但拉開的過程中是否有打到告訴人,我就不清楚了」云云。惟查:
1、被告甲○○如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吳鴻沅與乙○○夫妻所經營之早餐店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則拿電風扇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之後枕部挫傷紅腫二乘二公分;左眼眶周圍多處抓傷,各為一公分三處、三公分一處;左大腿後上方挫傷三乘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一乘一公分及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五九號偵查卷第三頁)。況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頭之後枕部挫傷紅腫二乘二公分;左眼眶周圍多處抓傷,各為一公分三處、三公分一處;左大腿後上方挫傷三乘一公分;左手背挫傷一乘一公分及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廣川醫院於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參以,被告二人確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一節,亦經證人即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開設早餐店之吳鴻沅與乙○○夫妻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二人均坦承當時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丙○○亦供承曾將告訴人所持之鐵棍奪下來,並將被告甲○○與告訴人拉開等情如前,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與告訴人在右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且告訴人確有受傷,則告訴人之陳述並非無稽。
2、被告二人如何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如前(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五九號偵查卷第三頁),惟告訴人前開陳述中有關被告丙○○亦有持電風扇毆打彼之部分,因前開吳鴻沅與乙○○夫妻所經營之早餐店當時並無電風扇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二人亦堅稱從未拿電風扇打告訴人,故就告訴人所陳述被告丙○○亦有持電風扇毆打彼之部分,本院認只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認為不可採,其餘告訴人在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被告甲○○如何徒手毆打彼,被告丙○○如何持鐵棍毆打彼之指訴,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情況大致相符而認為可採。
3、另被告甲○○雖迭稱係告訴人先行打彼,彼始出於防衛之意而出手抵擋拉扯云云。姑不論被告甲○○前開辯解是否屬實,縱或屬實,然按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告訴人先行打彼,然被告二人只要將告訴人拉開或推開即可,如此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根本不需徒手或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之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揆諸前述說明,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4、至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期日開庭時,當庭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彼當時身體有病,不可能打告訴人云云(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甲○○係罹患子宮肌腺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住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行子宮全切除手術,惟被告縱有罹患子宮肌腺症,並非毫無力氣,此由其所自承與告訴人拉扯即可知,況被告係於案發後十多天始至醫院就診,時隔甚久,益徵上開文件所記載之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實與本案無何關係,亦無法以該等文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二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被告甲○○傷害告訴人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進入丁○○與告訴人合資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好朋友卡拉OK」店內,其與丁○○、告訴人有互相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甲○○確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打架,且在店內與店外丁○○所開之車子旁亦有爭吵打架等情,業據證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再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並以店內之盤子、酒杯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在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雖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彼因當天喝醉酒,所以記不起來被告甲○○是否有用盤子、酒杯擲向告訴人,亦忘記告訴人是否臉部有流血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一頁),惟證人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起至六時二十分止,接受警方詢問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證人丁○○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既已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案發後一月餘,衡情彼當時接受警方詢問時,不可能還在酒醉中,且因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因告訴人業已死亡,且因顧慮到被告甲○○仍係其妻,為了家庭和諧而避重就輕,故意為迴護被告甲○○之證詞,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存有相歧不一之情形,然本院認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信度較高,較為可採。
2、被告甲○○確曾於右開時地以店內之盤子、酒杯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與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迭如前述。參以,被告甲○○自承當時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足徵被告甲○○確有於右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以店內之盤子、酒杯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流血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3、另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期日開庭時,雖當庭提出破內衣一件,以證明當時係告訴人毆打彼,姑不論上開內衣是否係被告甲○○自己撕破,縱非彼自己撕破,而係告訴人扯破,然既然被告甲○○與告訴人當時確有打架,業經證人丁○○結證如前,則上開破內衣應是被告甲○○先行以店內之盤子、酒杯擲向告訴人,告訴人不甘示弱始與被告甲○○拉扯所致,然此亦無法否定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當無疑義。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與告訴人之家屬互相談和解賠償事宜,惟被告二人係因不滿告訴人破壞彼等家庭始傷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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