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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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面積共計77.9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按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所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上開土地96年1月份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即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4,461元,既為兩造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萬6,915元【其計算式為:3萬4,461元×15=51萬6,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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