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之十號一樓,經營快遞服務之龍飛有限公司(下稱龍飛公司)擔任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要求委託龍飛公司託運貨物之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將如附表所示之託運費用匯入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而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十一元之運費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嗣因龍飛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察覺上情,甲○○遂先後書立二紙悔過書表示願按月以薪資扣抵而清償該侵占之款項,惟仍無故於同年十月五日曠職,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龍飛公司之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飛公司之代表人丙○○及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悔過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請款單、人事命令、應收帳統計表及新竹商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之存款明細等附卷足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龍飛公司之職員,負責為客戶處理託運之貨物及請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所為九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另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九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犯本件之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侵占之費用多達二十萬元,雖犯罪後坦認罪愆,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仍有部分款項未償,尚無法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匯款之客戶匯款日期(九十年)金額
一和春公司五月二十二日五萬元
二錚儀公司六月十八日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三 顏銘聰 六月二十六日七千一百五十五元
四 吳燕珠 六月二十九日三千二百六十二元
五齊輝公司七月十八日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元
六齊輝公司七月二十六日一萬六千八百元
七齊輝公司八月八日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八寶宏公司八月二十八日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九快線公司九月十五日三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