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天五星」參臺(含IC板參塊)、「水果對對碰」壹臺(含IC板壹塊)、「五虎將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乙○○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 林鶴家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頂讓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三號「不倒翁便利商店」,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電子遊戲機具「海天五星」三臺(含IC板三塊)、「水果對對碰」一臺(含IC板一塊)、「五虎將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計五臺,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一日,以月薪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僱用乙○○,自同年月六日起,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陳列於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不倒翁便利商店」內,由乙○○擔任兌換現金、代幣之工作,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把玩,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現場有客人 林宏仁江金堂 二人,在該址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並扣得「海天五星」三臺(含IC板三塊)、「「水果對對碰」一臺(含IC板一塊)、「五虎將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共五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林宏仁、江金堂二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天五星」三台(含IC板三塊)、「水果對對碰」一台(含IC板一塊)、「五虎將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計五臺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排除在規範之外。又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五台,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天五星「三台(含IC板三塊)、「水果對對碰」一台(含IC板一塊)、「五虎將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計五臺,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上揭犯罪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月薪二萬一千元受僱於被告甲○○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三號所經營之「不倒翁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而負責被告甲○○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海天五星」三臺(含IC板三塊)、「水果對對碰」一臺(含IC板一塊)、「五虎將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之兌換現金、代幣之工作,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 楊宜霖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所經營亦設於同上址之「不倒翁便利商店」為店員,並負責擔任該址由楊宜霖所陳列電子遊戲機具之開、洗分員,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三號,以被告乙○○與楊宜霖二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乙○○所為,與前開確定判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最初送達之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簡易判決前;而該簡易判決,不經送達,故以最初送達時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暨確定判決前為之,二案件犯行之行為,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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