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交叉口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十四時許,於搭乘其友人巫政育所駕駛之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台中途中,以將少許之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叉口,為警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報告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九七四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故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次施用毒品,且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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