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生母於七十七年以 陳純菱 名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與原告交往、同居、受孕,期間被告生母亦以陳純菱為產檢,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生母於台中市○○路○段郭婦產科生育被告後,無故離開原告與被告父女,之後即去向不明。
(二)被告自出生後未報戶籍,生母亦不知去向,被告均由父親即原告及祖父乙○○照顧,因丙○○寄讀國小畢業,國中入學亟需申辦戶籍,先向郭婦產科索取被告出生証明後,進一步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遭戶政機關以無法確認兩造身分關係,不得依認領申辦戶籍而遭拒絕,遭無法認定兩造有親子關係,而予拒絕;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生母以不實姓名、身分証資料為產檢,故生母年籍資料亦無法確認。
(三)然事實上被告係原告之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血親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年齡漸大,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日益複雜,然原告既與被告有自然血緣存在,為使被告得以認祖歸宗,並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
三、証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乙件、出生証明書及生產病歷表各乙件、血親鑑定報告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身分訴訟之判決具有世效力,故限制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確係原告之親生子,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血親鑑定報告可稽,故原告與被告既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自幼即受原告撫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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