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於飲酒後因故與其父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捕蚊燈,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頸面部挫傷及頸肩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徒手及捕蚊燈,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頸面部挫傷、頸肩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捕蚊燈,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頸面部挫傷、頸肩部擦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而與父親起衝突,竟不顧人倫孝道,而出手毆打父親成傷,大逆不道之行徑,殊堪非議,惟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獲得父親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表現良好,請求准予撤回告訴,給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為由,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屬公訴罪,非屬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無法限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以告訴人甲○○請求撤回告訴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