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依該地區關於結婚之規定結婚及登記,嗣於同年月六日經該地區桂林市公証處予以証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獲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可証明,再由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登記。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之後,即漸顯無法適應,尤其思鄉心切,原告雖盡力安撫亦不得要領。而原告於當時又須外出尋找工作,致無法全心照料被告。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初失蹤,原告遍尋不著,經多方查詢後方知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離境,原告又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之原住所連繫,復查無其音訊,因認被告乃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爰於日前對其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