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慶 法定代理人張建訴訟代理人 謝成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有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接獲法院送達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故未於開庭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另上訴人雖亦為國家公園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因住宅係坐落國家公園城之外圍,有獨立出入之門戶,未如其他社區住宅享有保全人員守衛之福利,上訴人之管理費自應依一定比例有所折扣。上訴人已自行依比例折算而繳付半數之管理費,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故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為避免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復於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在該情形下,到庭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該訴訟程序既已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業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後並命被上訴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復經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無違誤。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並綜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土地及建物謄本、國家公園城社區住戶規約與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各乙份,而認被上訴人之聲明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零四百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另提出自繪之住宅位置圖與匯款申請書等證據,惟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從而,上訴人提出前開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上訴人執前開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自非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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