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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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王烏蜂 上訴人 林鶴榮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烏蜂因需錢孔急,才向上訴人即原告借貸,計息方式為每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利息係採預先扣繳之方式。又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王烏蜂無力償還,故要求王烏蜂以他人所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王烏蜂在支票上背書,故王烏蜂乃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鶴榮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憑據。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未給付借款給上訴人王烏蜂,現竟持該支票要求上訴人二人給付票款,實無理由。又被上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王烏蜂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多時每月要付
將近二十萬元之利息,王烏蜂因無法負擔,經常以債養債,本件系爭支票就是因利上加利,無力支付之情況下開票交予被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王烏蜂並未取得該支票所載二十八萬七千元。
㈢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該消費借貸契始有效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王烏蜂,故上訴人王烏蜂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
㈣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之惡意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林鶴榮所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王烏蜂債務之用,則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上訴人王烏蜂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鶴榮自未享有票據債權。
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的二十八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給上訴人王烏蜂,但
上訴人王烏蜂已同時交付面額二十八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故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而消滅。
㈥被上訴人初主張「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之
外,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二萬元、六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即係為清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所借之款項」,而後又主張「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之外,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萬元、二十二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即係為清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所借之款項」,觀諸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其借款時間一說「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一說「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已見兩岐,屬故意拼湊以符合「二十八萬元」之數字,上訴人王烏蜂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該借款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所呈之「王烏蜂借款取款簽收單」,屬
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且其記載簡略,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在上開簽收單上「四月二十五日」簽收單上有「還」之記載,足見四月二十五日之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消滅。
㈧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王烏蜂開所簽發本人之票號:0000000支票,發票
日應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於八十九年七月時上訴人用來借錢,但沒有借到錢。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的借款,就是交付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支票。
三、證據:創田公司取款憑條影本一件、被告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秋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有將每一筆借款交給上訴人王烏蜂。
㈡上訴人仍執詞陳稱其未收受本件票據之借款,對此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銀行
存款取款條及證人 楊猶美 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王烏蜂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二十八萬元之款項,自不容上訴人王烏蜂再為否認。
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確有提示兌現二十八萬元的支票,但該筆與本
件請求係不同之債務,上訴人王烏蜂持上訴人林鶴榮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時,仍有二、三百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㈣上訴人王烏蜂主張其所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係用來清
償本件借款,因該支票已兌現,故本件借貸關係已消滅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因上訴人王烏蜂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之外,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十二萬元及六萬元,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面額二十八萬元支票,即係為清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所借之款項(其後更正為係為清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借款六萬元、同月二十一日之借款二十二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對此事實,上訴人王烏蜂於向被上訴人收取借款時,所為之簽收單上有簽寫「張」(因上訴人王烏蜂之夫姓張,其為「張太太」,故王烏蜂對外簽名均書寫「張」姓一字)。
㈤又清償足以消滅債之關係,如上訴人果真業已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就此消滅
債之關係之強而有利之事實與證據,衡情,斷無可能不立即主張或提出之理,何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初始主張本件借款其未拿到款項,復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利息者,再又抗辯系爭支票係保證票,嗣又主張被上訴係惡意取得支票,均未抗辯清償之事由,由此可印證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與主張,與事實不符。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鶴榮並不認識,上訴人王烏蜂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有說是客票,上訴人王烏蜂借錢時有時當場會交付支票,有時會晚二、三天。
㈦本件系爭支票票款確實是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的借款,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兌現
的支票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二十一日所借的款項,五月三十一日的該紙支票是王烏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交付給被上訴人的,上面金額包括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的六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借錢時,王烏蜂因急用沒簽發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借二十六萬元有簽發支票也已清償,王烏蜂所交的支票從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陸陸續續被退票,但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沒有退票,王烏蜂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每一筆都有簽發或交付支票及本票。
㈧上訴人王烏蜂是多次借款,且王烏蜂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簽發的票,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還沒有收到退票通知,所以因信任王烏蜂才又借給他。由取款簽收單就可以證明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有拿到錢,可以核對筆跡,如果確實有清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的借款,為何沒有取回支票。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借款上訴人開自己的票(票號: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退票,上訴人王烏蜂要求取回,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本件系爭客票,另背書交付換回本來那一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王烏蜂借款簽收單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林鶴榮所簽發,由上訴人王烏蜂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二十八萬元借款,上訴人王烏蜂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而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王烏蜂不負票據債務,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林鶴榮所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王烏蜂債務之用,則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上訴人王烏蜂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鶴榮自未享有票據債權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林鶴榮所簽發由上訴人王烏蜂背書後交付給被上訴人,充當上訴人王烏蜂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用,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王烏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二十八萬元借款,上訴人王烏蜂已同時交付一張面額二十八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故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而消滅,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且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之借款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王烏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元,交付王烏蜂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嗣因到期退票,王烏蜂再以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換回前述支票,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雖有提示兌現一張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然該支票係上訴人王烏蜂為清償另一筆二十八萬元之借款(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的六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二十二萬元借款)所用等語,本上所述,可知上訴人王烏蜂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十八萬元,且其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二十八萬元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王烏蜂為發票人、面額二十八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王烏蜂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六萬元、二十二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之借款?且上訴人王烏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係償還何筆借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王烏蜂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有六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交付六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款項給上訴人王烏蜂之事實,係以其所製作之「王烏蜂借款簽收單」上,上訴人有簽寫「張」之字跡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所謂「王烏蜂借款簽收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王烏蜂亦否認有在該簽收單書寫字跡,另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王烏蜂書寫「張」、「押」、「會仔」、「45000」、「40000」等字跡(上開字跡係被上訴人主張王烏蜂有在「借款簽收單」上書寫之字跡),其字體運勢明顯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所謂「王烏蜂借款簽收單」上之相關字跡不符,故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謂「王烏蜂借款簽收單」尚難謂係真正,其因欠缺形式證據力之故,而不得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楊猶美於原審所證述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二十八萬元給上訴人王烏蜂之事實,則因兩造就其等彼此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有一筆二十八萬元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上開證人楊猶美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王烏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共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十八萬元之事實,自毋庸贅言。
㈢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王烏蜂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向被
上訴人借得六萬元、二十二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等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烏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清償之二十八萬元,係為償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所用,即屬無據,本件應認上訴人王烏蜂所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償還被上訴人之二十八萬元,係在清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係屬真實,亦即,針對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訴人王烏蜂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二十八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業因上訴人王烏蜂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清償之故,而告消滅。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支票之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票據債務人(發票人或背書人)向伊本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王烏蜂因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因上訴人二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就該筆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因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故(詳如前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二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二人並無票據據債權存在,其等對被上訴人不負有票據債務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書記官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號年月日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年月日G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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