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新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焜燿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黃南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馮裕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焜燿,被告具狀陳明由彭焜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主動洽詢原告購買戶外遊戲組合等貨物,嗣兩造於102年4月16日談妥付款條件,被告並自103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6年間累積出貨價款達美金(以下同)1,634,488.73元,均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未有差池。惟原告於107年下單向被告採購、被告並已於108年依原告指示出貨予原告指定收貨人ShopkoStoresOperatingCo.LLC(下稱Shopko公司)之貨款129,84
4.94元未付款;另有原告下單後被告已生產完畢後遭被告取消訂單而未出貨之貨款178,911.84元。前揭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貨款總計308,756.7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付款,原告先位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抗辯兩造往來相關採購單所載之利豐公司為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其連帶負責,爰備位依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須在出貨前進入買方設置之電子平台內始得進行交易,堪認原告於該平台鍵入accepet時,已表示同意該平台就買賣爭議之仲裁條款之拘束,則原告自應依該仲裁條款先交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故原告逕行起訴,並不合法。被告並非本件買受人,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備忘錄,買受人明確記載為Shopko公司,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Shopko公司間,且其上記載係香港利豐貿易公司為Shopko公司代理人,並非被告。而Shopko公司業在美國宣告破產,被告復已就前揭未收取之貨款向Shopko公司母公司申報破產債權,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買受人為Shopko公司,原告自不得因向Shopko公司催索貨款未果,而諉稱買受人為原告。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公司職員所寄送,且被告並未為任何法律行為,充其量僅有聯絡問候之事實行為,與民法總則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為主張,並主張買賣契約內
容如原證2採購單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須在出貨前進入買方設置之電子平台內並同意仲裁條款後始得進行交易,並提出本院卷二第60頁之約款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該仲裁條款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而被告復陳稱該仲裁條款係「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與全球各地供應商交易用的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書狀),則本件原告以買賣價金為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買受人為被告,並非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自無被告所指仲裁條款之適用。至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並非買賣債之關係,亦不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故本件被告主張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各筆採購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第26頁、第30頁、第37頁、第46頁、第54頁、第64頁、第72頁),其上記載「Soldto:ShopkoStoresOperating
Co.LLC」、「LI&FUNG(Trading)LimitedasBuyingAgentforandbehalfofShopkoStoresOperatingCo.」,已明確說明Shopko公司為買方,LI&FUNG(Trading)Limited為買方代理人並代表Shopko公司;甚且記載LI&FUN
G(Trading)Limited是收取4.25%仲介費的買方代理人。再參以原告復曾於108年1月間針對Shopko公司的控股公司SpecialtyRetailShopsHoldingCorp.主張其對Shopko公司有債權,而向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法院的破產部門登記債權(見本院卷三第8頁),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系爭貨物之買方為Shopko公司,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Shopko公司之間。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65頁),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103年起陸續出貨予Shopko公司之買賣價金,而觀諸該匯款通知,匯款人係LI&FUNG(Trading)Limited(該公司並非被告,詳下述),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連帶負責,經查: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就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外國法人連帶
負責部分之原因事實,原先主張被告係以Shopko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最終主張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而主張被告係以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是本件僅就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連帶負責部分為判斷,合先敘明。
⒊查LI&FUNG(Trading)Limited係香港政府登記有案之公
司,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其公司英文名稱有「Trading」與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並無「貿易」之文意並不相同,顯見LI&FUNG(Trading)Limited確屬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而非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是LI&FUNG(Trading)Limited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已堪認定。而系爭契約係存在於Shopko公司與原告之間,LI&FUNG(Trading)Limited即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僅為Shopko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方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為此而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連帶負責,並不可採。
⒋另依原告所提之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縱使曾為香港利豐貿易
公司與原告聯繫系爭契約相關細節,惟香港利豐貿易公司僅為系爭契約買方Shopko公司之代理人,本件Shopko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其代理人即另一外國法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並不因此而需連帶負責或承擔契約債務,依前揭說明,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則香港利豐貿易公司既不因Shopko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需負責,被告即無庸為此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而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5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