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勁量電池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蘇峰槿 經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勁量電池24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攜同幼童為之、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上開財物仍有部分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勁量電池4顆」已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勁量電池20顆」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