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李錦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李錦岱
李農賢 李忠義 王貴雲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常吉 被告 陳理賢 法定代理人 張秀愛 被告 陳肇欽
陳瑛瑛 陳慧如 陳貝瑤 劉建昌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四五平方公尺)、二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九八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岱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四四點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農賢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0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忠義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二八八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貴雲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理忠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理賢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七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肇欽、陳瑛瑛、陳慧如、陳貝瑤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七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建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義負擔三十分之七、被告王貴雲負擔三十分之六、被告李農賢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李錦岱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錦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大業路間關渡平原之農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從事農業使用。為使共有人得妥適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於民國102年5月22日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嗣原共有人 陳洪玉女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肇欽、陳瑛瑛、陳慧如及陳貝瑤等4人繼承,原共有人李忠義將其中部分持分移轉予王貴雲,故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已有變動,是前揭分割協議已無從執行,自有判決分割之必要,請求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除被告李錦岱外之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至被告李錦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父即被告李農賢曾提出李錦岱授權書,為李錦岱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4頁),該授權書雖因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之程式,而不生合法委任李農賢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惟觀其文義係全權授予李農賢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應認李錦岱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部分共有人曾簽立系爭契約書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109年度士調字第19號【下稱士調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雖曾簽立契約書,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有變動,前揭分割協議已無從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種植稻田使用,其上並無建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全部種植稻田,其上並無建物,兩造復全部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依原告所提方案,並以系爭土地自鄰地即同小段302地號邊界拉平行線依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其等應分得之面積依序分割之方法,尚稱適當。
⒊綜合前情,為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利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本院認原告所提且為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又除被告王貴雲之外,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該契約書載有「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所需之規費……全部由李農賢、李錦岱、李錦岳、李忠義依面積比例負擔繳納」(見士調卷第19頁),被告陳理賢、陳肇欽、陳瑛瑛、陳慧如、陳貝瑤、劉建昌、陳理忠等7人復主張希望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精神,由其他共有人負擔裁判費,原告就此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原告承諾為前揭被告7人負擔裁判費,依前揭法條規定,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稱謂│共有人姓名│分割前就系爭29│合併分割後取得之位置、面積││││8、299地號土│及權利範圍││││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附圖│面積│權利範圍│││││編號│平方公尺││├──┼─────┼───────┼───┼────┼────┤│被告│李錦岱│1/15│附圖A│429.53│全部│├──┼─────┼───────┼───┼────┼────┤│被告│李農賢│1/10│附圖B│644.30│全部│├──┼─────┼───────┼───┼────┼────┤│原告│李錦岳│1/15│附圖C│429.53│全部│├──┼─────┼───────┼───┼────┼────┤│被告│李忠義│7/30│附圖D│1,503.37│全部│├──┼─────┼───────┼───┼────┼────┤│被告│王貴雲│6/30│附圖E│1,288.60│全部│├──┼─────┼───────┼───┼────┼────┤│被告│陳理忠│1/18│附圖F│357.94│全部│├──┼─────┼───────┼───┼────┼────┤│被告│陳理賢│1/18│附圖G│357.95│全部│├──┼─────┼───────┼───┼────┼────┤│被告│陳肇欽│1/36│附圖H│715.89│維持共有│├──┼─────┼───────┤││,每人各││被告│陳瑛瑛│1/36│││1/4│├──┼─────┼───────┤││││被告│陳慧如│1/36││││├──┼─────┼───────┤││││被告│陳貝瑤│1/36││││├──┼─────┼───────┼───┼────┼────┤│被告│劉建昌│1/9│附圖I│715.8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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