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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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丙○○
乙○○辛○○甲○○己○○壬○○被上訴人戊○○
丁○○庚○○ 洪江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乙○○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辛○○、甲○○、己○○、壬○○等,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同附表所載。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
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無非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各共有人於系爭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同意合併分割,自為法之所許。次查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八0號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戊○○使用二一一號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丁○○於八二號土地蓋有鐵架廠房,而七七號、七八號、七九號土地上亦分別蓋有建物,其餘土地則為空地,業經履勘現場查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丁案為分割方法,則戊○○、丁○○、丙○○均能按其現使用土地建屋情形分割,辛○○、甲○○、壬○○、己○○分得之部分,能整筆有效利用土地,乙○○集中分配土地亦能達充分使用之經濟價值,是以該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合理。雖多數共有人同意該分割方案,惟丙○○陳稱其於系爭八○號土地上建物之陽台凸出於二○九號與八一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二○九號土地甲部分,八一號土地乙部分),希能分得該部分土地;另乙○○亦稱其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七九號土地B部分建有房屋,請求分歸其取得。並均陳明願按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他共有人,此經第一審分得上開土地之洪江永、戊○○、丁○○、庚○○所同意。經審酌兩造意願、現有房屋坐落狀況及土地利用效益,認以採取上開附圖戊案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又系爭十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公告現值均不相同,價值顯有差異,各該土地縱曾有分管之約定,惟並非由分管之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土地既經分割,原先之分管約定,即不復存在,由分割後分得價值高之人補償分得價值低之人,應屬符合公平原則。爰就分割前與分割後總現值之增減詳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丙○○、乙○○、戊○○分割後總現值均增加,自應分別補償其餘減少價值之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經查本件除第一審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若分得二○九號土地B部分、二一二號土地B部分願維持共有,上訴人辛○○、甲○○、壬○○、己○○表示若分得八三號土地、二○九號土地B部分、二一二號土地B部分願維持共有(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外,其餘似無人就分得土地表示願維持共有之紀錄。乃原審未說明其依據,竟將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八三號土地及二○九號土地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依上開說明,已屬可議。次查上訴人丙○○、乙○○迭次辯稱,原判決判歸伊取得之土地原即按兩造之先祖鬮分而來,亦即由先祖所分配,六十六年間兩造亦依此協議分管,依公平正義原則,伊無須再補償其他共有人按公告地價計算之差額云云。原審未敘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依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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