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52元,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
VISA)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