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淑芬 間請求拆除排水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拆除排水管之金額
,並連同慰撫金新臺幣拾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排水管拆除並給付撫慰金新臺幣拾萬
元,然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提出拆除排水管所需費用之
相關資料(如拆除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