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
萬分之5.4)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計收之延滯金
。被告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
息、延滯金(違約金),自93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
日止,共計積欠原告118,20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已罹患精神病,無償債能力,希望本金部
分能打折,利息也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轉呆帳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
原告對兩造約定之利息,仍有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