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上午10時32分許,進入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劉
淑蕙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38度C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陳建
銘離去後,店員 劉淑蕙 發現其未結帳,乃於立即上前要求陳
建銘返還上開高粱酒,經陳建銘拒絕後,劉淑蕙即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劉淑蕙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
面3張、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
0元確定,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無悔改之心,且其正值壯
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維持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徒手所竊之財物價格295元,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
且情節輕微,又該財物復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查,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貧窮之
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