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邱秀香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謝李坐
       謝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李坐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混
泥土擋土牆拆除(占用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並將路面回復原
狀;㈡被告謝李坐應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前項擋土牆拆除
路面回復原狀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94元本息;
㈢被告謝炎玲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通行完畢之日止,每年給
付原告109元。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
2元(計算式:280元×3.72平方公尺=1,0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損失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
係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元(計算式:
109×10=1090)。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32元(計
算式:1042+1090=21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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