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告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告科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下稱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之資訊光纖網路相關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採購及安裝,與被告訂立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採購金額為754,732元。被告依採購單交貨及施作後,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提報完工,並提出請款發票,請求原告給付90%款項,惟依採購單備註說明欄第1點及第2點約定,被告完工及測試完成須支付90%款項,於驗收完成後再支付10%款項,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20日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共同驗收,發現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尚有瑕疵,要求被告改善,詎被告堅持收到款項才願意改善,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堅持不願改善並阻撓業主驗收,原告為完成業主後續驗收作業,遂另請訴外人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為後續改善工程,始順利完成業主驗收。其後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建上易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31,701元,原告已依判決如數給付被告,然經原告清點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現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未完成,未完成部分金額共計為165,399元。另依系爭採購單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出線匣及蓋板和施作,然於109年6月4日文化局驗收複驗紀錄記載卻為未施作,原告因此遭文化局結算數量扣除結算並扣罰違約金1,951元,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害金額為167,3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採購單完成交付,原告也向文化局請款,但原告卻遲遲未將應給付之款項向被告給付,被告為以防萬一,才去施工現場拆了一些已施作之項目,拆除之數量並未如原告主張的這麼多,其餘答辯如附表二答辯欄所示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之資訊光纖網路相關弱電工程,而向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單所示項目,總價為754,732元,且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完工及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90%(依發票,即期支票)」、第2點:「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0%(依發票,即期支票)」。
㈡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採購款754,732元,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按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完工及測試完成,原告應給付90%之工程款,金額共679,259元;惟被告所交付之採購項目並未按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驗收完成,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10%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附表二所示採購物品工程項目均屬系爭採購單上應給付之項目。
㈣被告未交付(含取走)物品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光纖模組3組。
2、附表二編號2、3之交換器共取走3台。
3、附表二編號4之24PATCHPLAEL1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附表二所示項目物品,且因附表二編號8物品未交付,原告遭文化局結算數量扣除結算並扣罰違約金1,951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引規定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先為證明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之光纖模組: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光纖模組3組,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⒉附表二編號2之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編號3之光纖網路交換器: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2台、光纖網路交換器1台,而被告雖不爭執就附表二編號2、3,共取走3台交換器,但表示時間很久忘記取走的是哪一款交換器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查,對照裕新公司施作工程項目表(本院卷第72頁),裕新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編號3之光纖網路交換器部分,共施作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2台、光纖網路交換器1台,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應未交付,原告方有另行採購及安裝之必要,裕新公司出具之施作工程項目表既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4之24PATCHPLAEL: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24PATCHPLAEL1組,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⒋附表二編號5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雖有向文化局提出,但事後又發存證信函給文化局表示,出具之測試報告及編號圖表通通作廢,因此文化局將此部分列為缺失,其後由原告委請裕新公司重新製作並提出,始驗收合格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1-21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但辯稱:我雖然有發文給文化局表示作廢,但是文化局並沒有將我之前提出的測試報告及相關編號回文還給我,而且也跟原告提出既然不付錢這部分測試報告要還給我,但是原告說這部分測試報告已經上交出去,至於原告是拿哪一份去跟有文化局驗收,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0、321頁)。查,原告當庭提供系爭工程結算書,經本院核對裕新公司製作之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本院卷第241-311頁),核對結果二者相符(本院卷第321頁),顯見原告確實提出裕新公司製作之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交予文化局驗收通過無訛,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及編號圖表既經發函向文化局表示作廢,則未用於系爭工程,應屬明確,是原告主張乃屬有據。
⒌附表二編號6、7: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7被告實際施作部分均只有1488.3米,依系爭採購單備註7,約定一式計價法,及按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等語。經查,觀之系爭採購單附表一編號11、12已記載「依實際數量結算」,又高雄市文化局結算書,就此兩項驗收之數量均為1488.3米(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⒍附表二編號8: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未施作,並經高雄市文化局扣除結算並扣罰違約金1,951元,並提出驗收複驗會勘紀錄及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計算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13-31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空言已經安裝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⒎附表二編號9:原告捨棄主張(本院卷第323頁)。
⒏綜上所述,被告未交付項目應包括光纖模組3組、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2台、光纖網路交換器1台、24PATCHPLAEL1組、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出線匣及蓋板,另cat-5e資訊網路專用線及cat-6e資訊網路專用線實際交付數量均為1488.3米。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不完全,應為有理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完工則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備註第1點約定,原告應給付90%之工程款,金額共為679,259元(計算式:754,732×90%=679,259元),又原告在前案中主張以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點之逾期罰款及第4點之違約金對上開工程款為抵銷,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共47,548元,經抵銷後,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631,711元(計算式:679,259元-47,548元=631,711元),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件審理中,兩造當庭是認就前案所判決之金額,原告已如數支付被告(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主張就被告前述未為交付之項目,已包括在前案判決所令賠償金額中併予給付被告,乃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而依前開所認定,被告未交付項目包括:光纖模組3組、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2台、光纖網路交換器1台、24PATCHPLAEL1組、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出線匣及蓋板、cat-5e資訊網路專用線887.7米(計算式:2,000-0000.3=887.7)、cat-6e資訊網路專用線887.7米(計算式:2,000-0000.3=887.7),總計就上開被告未交付項目金額共計134,200元(計算式:1,800×3+34,000×2+23,800×1+1,700×1+15,300×1+887.7×8.5+887.7×10.2+3,400=134,200),而依前案判決中判令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90%,則被告就未交付項目而溢領之款項為:120,780元【計算式:134,200×90%=120,780,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被告因未交付項目而減少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單所定工資金額92,650元,應按建材數量比例扣減工資等語,本院審酌採購單所定工資金額與總價額之比例,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應為合理,是被告未施作而溢領之工資款項為16,474元【計算式:(134,200÷754,732)×92,650=16,474,元以下4捨5入】,同樣以90%計算為被告溢領款項,金額計為14,827元(計算式:16,474×90%×=14,827,元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另被告依系爭採購單,應給付原告出線匣及蓋板,然經文化局於109年6月4日驗收複驗紀錄記載未施作,原告因而遭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結算數量扣除結算並扣罰違約金1,951元,有驗收複驗會勘紀錄及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計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17頁),此部分亦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37,558元(計算式:120,780+14,827+1,951=137,558),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3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一:
系爭採購單
編號
工料名稱
1
埋入式電話及資訊插座
2
光纖模組(安裝及測試)
3
光纖佈設線路測試
4
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
5
24port光纖網路交換器
6
24PATCHPlAEL
7
機架式不斷電系統3KVAUPS
8
網路跳接線
9
15U標準機櫃附壓克力門
10
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
11
Cat-5e資訊網路專用線
12
Cat-6資訊網路專用線
13
出線匣(SUS3011.2t)及蓋板
14
配管另料
15
五金另料
16
管線標示
17
系統設定測試及組裝
18
工資
19
PVCPIPE3/4\"E\"管
20
管線穿牆打鑿
21
吊管
22
110V電源插座(含配管配線)
23
配線另料
24
搬運費
25
零星材料
附表二
項次
採購單記載之採購物品工程項目及數量
對應採購單項目
原告主張減少數量
單位
單價(元)
被告抗辯
備註
1
光纖模組6組
02
3
組
1,800
不爭執
2
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4台
04
2
台
34,000
共取走3台,但忘記取走的是哪一款交換器
3
24port光纖網路交換器4台
05
1
台
23,800
4
24PATCHPLAEL4台
06
1
台
1,700
不爭執
5
網路UTP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路編號平面圖
010
1
式
15,300
被告雖有以存證信函向文化局表明作廢,但原告並未將測試報告及編號平面圖返還被告。
6
cat-5e資訊網路專用線(依實際數量結算)
011
887.7
米
8.5
7
cat-6e資訊網路專用線(依實際數量結算)
012
887.7
米
10.2
8
出線匣(SUS3011.2T)及蓋板文化局結算數量扣除
013
1
式
3,400
已施作
9
管線標識
016
1
式
2,500
原告當庭捨棄請求
10
工資
018
0.77
式
17,604
測試報告本身沒有施作,不能將編號5之部分計入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