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7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林奇儒

被告 廖振宏 即宏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7,7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記:本件係依民事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