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2號

原告 施詠鈞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8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109年2月15日向被告購買3次之美容體驗課程共1萬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款,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下稱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㈡原告復於109年3月15日向被告購買美容產品暨課程(產品編號為:A111、A119、A120、A123、XO-1、XO-2、XO-4、Q201、A118-01、A106-01、A123-01臉部、身體護膚產品,下稱系爭000年0月00日產品),並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下稱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惟就其中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4萬7,450元部分,原告雖已給付價款,並已依約領取,但無被告宣稱之治療青春痘之療效,另其中產品編號A106-01之菁潤活膚調理水共6罐合計2萬9,880元之產品部分,原告雖亦依約付款,但被告並未交付上開產品,就無宣稱青春痘療效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產品價金共計4萬7,450元。㈢原告另109年4月12日向被告購買美容產品(含產品編號號A106共1瓶、A111共1瓶、A123-01共1瓶,下稱系爭000年0月00日產品)共計1萬2,580元打63折、實收8,000元部分,原告亦曾簽立客戶認購明細表(下稱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原告已付款,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上開產品予原告。㈣就前揭被告未依約交付部分,因兩造締約之上開契約,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符合瘦身美容之定義。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原告得任意終止上開美容瘦身產品契約,而就兩造締結之前揭契約,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未給付之美容課程1萬元、產品編號A106-01菁潤活膚調理水之價金共6罐2萬9,880元、系爭000年0月00日產品之價金8,000元,共4萬7,880元,再加計前述因欠缺保證品質需返還價金之附表所示產品4萬7,45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萬5,330元(計算式:47,880+47,450=95,330),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另行銷售1萬元之3堂美容課程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3堂美容課程1萬元,係被告員工私下與原告約定之贈送課程,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000年0月00日產品,被告出售予原告時並搭配贈送美容服務課程,系爭000年0月00日產品共19瓶,原告陸續使用或領回,迄今尚剩餘館內供服務使用未領回產品10瓶,原價4萬5,610元,當時出售特價4萬元。至於原告復於109年4月12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000年0月00日產品共計1萬2,580元打63折、實收8,000元部分,雖被告未要求原告簽收,但被告業已全數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產品均不屬於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所指之瘦身美容產品,亦無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縱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均有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業者應將已繳費用扣除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費用,並經扣除消費者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費用予消費者,惟本件原告扣除上開各項費用後已無任何費用可請求退還。原告明知購買上開產品後,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接受美容服務一年有餘(次數多達56次),卻於1年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請求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云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曾成立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參見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及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均屬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所指之美容瘦身契約。被告亦否認附表所示之產品欠缺保證之品質,並否認未依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給付產品予原告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被告是否未依約給付美容體驗課程?原告得否請求終止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萬元?㈡、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其性質是否均為瘦身美容契約?有無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㈢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產品,是否欠缺保證之品質?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萬7,450元?㈣倘若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均為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未給付部分產品之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被告是否未依約給付美容體驗課程?原告得否請求終止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萬元?

 1.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2.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15日向被告購買3次美容體驗課程,約定價金1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卻未提供上開美容體驗課程,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存放產品明細表」為證,惟依該明細表所示:僅有 佩橙 老師3次體驗1萬元本人確認施詠鈞2/16等語,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明細表上並無被告公司同意之字樣,亦無所謂「佩橙老師」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字樣,自無認定兩造已就三堂美容課程達成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無3堂美容課程買賣契約成立之可言。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其性質是否均為瘦身美容契約?有無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1.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所示瘦身美容之定義,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某一契約性質上是否為瘦身美容契約,應綜合參酌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不得僅以企業經營者片面主張之契約名稱為據。兩造就曾成立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09年2月15日契約,難認已成立,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09年3月15日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體驗肌膚保養時,被告之職員告以原告購買之標的為筋膜保養等課程,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均應屬美容瘦身定型化契約,而有應繼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在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中向其購買之標的皆為美容保養品商品,不含任何服務,至於原告購買後數次前往營業處所接受之肌膚保養,則均為贈送之售後服務,足見兩造對於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之性質有所爭執。

2.經查,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雖均載明:購買產品若有贈送美容課堂(券)活動,請客戶依贈送課堂(券)說明使用,該課堂(券)非消費者購買之產品,故本公司無兌換現金履約之責任,售價不含贈品,為保障消費顧客本公司百貨專櫃亦不提供商品寄存服務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5頁、第85頁)。惟審酌,被告亦陳稱:原告購買之產品,依被告所提出之服務紀錄,一共使用56次於被告之營業處,分別用於原告之臉部、身體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41-143頁),以此觀之,在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之具體交易內容中原告向被告購買美容產品後,該等美容產品原告雖有簽收,但仍留置在被告之營業處所,而非移由原告自己占有,況且原告購買後尚得多次(次數多達56次)前往該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由此交易模式觀之,原告支付金錢之對價,除各該美容「商品」本身外,實際另包含被告後續提供之肌膚保養「服務」。詳言之,被告後續提供之肌膚保養服務,性質上為勞務之提供,而該等勞務提供為整體契約中不可切割之一部分,且在經濟價值上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仍應視為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之對待給付內容,而非如被告所稱單純免費贈送之售後服務。準此,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購買者僅為純粹美容商品,至於原告購買後前往營業處所接受之肌膚保養則均為「免費」售後服務云云,然被告實際已有提供原告肌膚保養服務,並斟酌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雖於上開契約有前述文字之記載,仍無法改變上開契約本質上為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瘦身美容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3.據上,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性質上皆為瘦身美容契約,要無疑義,自應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產品,是否欠缺保證之品質?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萬7,450元? 

 1.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中附表所示之產品,原告雖已給付價款4萬7,450元,並已依約領取,但無被告宣稱之治療青春痘之療效云云,被告則抗辯:訂約時不曾向原告保證上開產品具有治療青春痘之療效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僅有:(原告:)區長我那個11堂課可以取消了吧?應該不需要了吧。讓老師幫我做就行了。(被告員工:)那個是不一樣的喔。這個已經不能取消了。做油壓的部分會幫你消除青春痘。老師可以幫你做筋膜我不會幫你處理青春痘的東西。這是完全不同的東西。(原告:)可是我兩個買的東西一樣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26頁)。準此,僅可看出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在討論做油壓可消除青春痘,全未提及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中被告所購買附表所示之產品,共計4萬7,450元部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所載時間為3月28日,顯然並非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訂約之3月15日。衡酌上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於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締約前或締約時向原告保證附表所示之產品具有可消除青春痘之功效。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產品具有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即屬於法不合,進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價4萬7,450元,亦屬無據。

㈣、倘若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均為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未給付部分產品之價金?

 1.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約定:「甲方(即指消費者,下同)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指瘦身美容業者,下同)應於終止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有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可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9頁)。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有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依前述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之約定,原告於上開契約實施後,仍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契約終止日(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有據,應認兩造上開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5月1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即告終止。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中就其中產品編號A106-01菁潤活膚調理水共6罐,共計2萬9,880元之產品,原告已依約付款,被告未交付等語,本件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購買產品均已受領、或已開封使用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原告之領據所載:A106-01×6欠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又審酌,依被告所提出認購明細所載:A106-01×6=29,880元欠(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另參以,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確實交付上開產品之證據可提出,被告亦自承: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核與前揭領據、認購明細相符,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領取系爭產品編號A106-01菁潤活膚調理水共6罐,共計2萬9,880元之產品,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中就其中產品編號A106-01菁潤活膚調理水共6罐,共計2萬9,880元之產品,原告已依約付款,被告未交付等語,堪信為真。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之產品,原告已依約付款8,000元,被告則全數未交付等語,本件被告就此亦抗辯:原告購買產品均已受領、或已開封使用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已付款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刷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至就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之產品被告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確實交付上開產品之證據可提出,被告亦自承: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衡酌上情,被告就其有利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之產品,原告已依約付款,被告未交付等語,堪信為真。

4.依上所述,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原告於終止系爭109年3月15日契約後,被告尚有共計價值2萬9,880元之產品未交付原告,原告於終止系爭109年4月12日契約後,被告尚有共計價值8,000元之產品未交付原告,兩造並未約定有終止契約之手續費,原告自得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約定,終止上開契約,並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上開2萬9,880元、8,000元,共計3萬7,880元(計算式:29,880+8,000=37,880)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XO-1

五行舒緩養生能量乳

13,800

XO-2

玫瑰山藥植孕霜

19,800

XO-4

晶鑽身體海洋角質霜

13,850

合計價額

47,45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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