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原告 段雅芳

被告 盧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10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向原告之友人即證人 范垂玲 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中60,000元係原告提領並交予被告,7,000元則是由原告以他法交給范垂玲,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以被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嗣後原告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竟針對系爭車輛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系爭車輛係由警方扣押,並交付於被告持有中,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就借名登記負擔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之友人即證人范垂玲於本院證稱略以:我當時賣給兩造,但我不知道賣給誰,我只知道賣給他們家,他們約在監理站過戶,過戶那天是我先生去現場,他們在監理站拿60,000元給我先生,我不記得原告匯款7,000元是不是買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證人范垂玲之先生即證人 林瑞賢 則證稱略以:系爭車輛原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但我是實際所有權人,我太太說兩造家要買車,我就跟被告約在士林監理站辦過戶,我在監理站看到被告,被告拿給我現金,金額已經忘記,我忘記有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係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雖有提出提款60,000元之交易明細,然提款之原因多端,無從認定係為購買系爭車輛所用,復原告未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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