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13號
原告 王明坤
被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0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共受有76,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應徵粗工,一天1,500元,與對方用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對方說要匯薪,需要我的帳戶、密碼,我也是被害人,我一毛錢都沒賺到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第11171號、第11975號、第12014號、第15204號、第15849號、第16769號、第19159號、第24242號、第26278號、第31245號、第45611號、第43973號、第47109號起訴書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堪認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手機號碼等),竟全然不知,可知被告將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故本件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