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8號
原告 杜王喆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被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答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狼哥」之成年債主要求,而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社群軟體建立投資群組,而於111年5月3日,原告加入上開Line投資群組,經暱稱「 陳全忠 」、「 林慧珊 」推薦下載投資虛擬貨幣allscoinAPP,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19分許、111年5月4日9時22分許、111年5月4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150,000元入系爭帳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