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6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葉豪傑 即普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豪傑即普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柏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由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豪傑即普廣工程行(下稱普廣工程行)及被告張柏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普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柏喬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原告283,500元,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普廣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張柏喬受僱於被告普廣工程行向訴外人即原
告之被保險人 楊書田 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移工宿舍,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訂立租賃契約書在案;惟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外籍移工吸菸不慎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有地板、牆壁、門扇、落地窗等處損壞,而楊書田已向原告投保住家綜合保險,事故發生後,楊書田申請原告理賠,經原告審核無誤,賠付保險金283,500元用作修繕系爭房屋之用,原告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事實,取得對於被告普廣工程行、張柏喬(實際負責人)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普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柏喬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柏喬則以:對於其為普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責承
租宿舍、管理移工)乙事並不爭執,惟上開時、地發生之火災是否為其所管理外籍移工吸菸不慎導致並非無疑,亦有可能係電線老舊走火所致,此為失火原因之疑問;另系爭房屋失火後,被告張柏喬已向出租人表示歉意及願意修繕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況普廣工程行本即為營造工程專業之工程行,挾其資源修繕因火受損之系爭房屋,無論價格、品質、技術均較原告(或屋主)自行覓工修繕能更加樽節成本,原告逕自覓工修繕,恐成本因此大幅增加,對被告2人均有不利;況出租人並未與被告 張喬 約定何時須回復原狀,竟以被告2人拖延為藉口自行申報出險僱工修繕,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普廣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同局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理賠計算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18張、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權利讓與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105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第5號提案參照)。被告普廣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負責人名義上為葉豪傑,被告張柏喬為實際上業務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1頁),與普廣工程行為僱傭關係,則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內容,名義上與實質上之負責人均應負擔系爭房屋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足參)。而依系爭房屋租約第5條之約定,承租人所負擔注意義務係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張柏喬應與其僱用人普廣工程行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其等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失火事故係由被告張柏喬所管理之外籍移工吸
菸不慎引發火災,為被告張柏喬否認,並辯稱:亦可能為電線老舊走火所致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提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1月5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
606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系爭房屋起火處為一樓客廳
西南側工具放置區;起火原因為【菸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推定上開由彰化縣消防局開立之文書資料內容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埤頭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內容亦載明:起火原因初步判定因菸蒂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證本件火災事故經專業消防技術人員判定係因菸蒂為失火原因,並非虛妄或臆測。
⒉被告張柏喬雖辯稱:系爭房屋內電線是西元1990年設置之電
線,亦有可能為電線走火導致火災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彰化縣消防局現場拍照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電箱內設置無熔絲斷電開關,如因電線老舊短路走火,電箱內無
熔絲斷電開關必定跳開關閉電源,此安全裝置之效用亦為眾
所周知之事,但是系爭房屋失火經撲滅後,觀察電箱該無熔絲斷電開關並未斷開關閉電源(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張柏喬上開答辯內容,並未舉證證明,本院認本件失火事故,並非因電線老舊短路走火所致,被告張柏喬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復依彰化縣消防局失火現場勘驗調查載明,起火點為西南側
工具放置區,該區域所受延燒之損害最為嚴重,前已述及;另依消防局拍攝失火現場第15號照片所示,1樓客廳內部西面受燒情形,牆壁發現剝落,發現金紙桶有一斜升受燒痕跡等語。既然為自地面斜升焚燒,並留下斜燒金紙桶在牆壁上之印痕,而地面處根本無電線設置,亦無電線插座燒灼或焦黑之痕跡,足證該處起火點並非係因電線短路失火所致。被告張柏喬辯稱係因電線老舊短路失火所致,亦無足採。
⒋小結:本院認系爭房屋失火仍為移工吸菸導致,而非系爭房
屋內電線老舊短路所致。
㈣系爭房屋失火既經本院認定為移工吸菸不慎所致,則被告普
廣工程行及張柏喬自應依租賃契約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對
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共同侵權行為),惟被
告普廣工程行、張柏喬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下分述之:
⒈被告張柏喬辯稱:被告普廣工程行營業項目就是做工程及興
建房屋,系爭房屋失火後,被告張柏喬曾對屋主楊書田言明,必定負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由普廣工程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所花費之費用一定比市價便宜很多且質量不變,
但是楊書田仍向原告申請出險理賠並另僱工修繕,且楊書田
並未對被告張柏喬限定修繕期限,對被告2人實有不公云云
(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柏喬向楊書田
曾表示由普廣工程行進行回復原狀之修繕,惟被告張柏喬ㄧ
直未處理完竣, 揚書田 因不耐久候方報出險,又被告張柏喬以以楊書田並未限定期限為答辯事由。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既係普廣工程行僱用外籍移工吸菸不慎引發失火,則楊書田與普廣工程行之信賴基礎已然改變,且楊書田既未與被告張柏喬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約定由被告普廣工程行承攬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則楊書田自有其權利選擇不給被告普廣工程行修繕,而向原告申報出險理賠,另行僱工修繕;且修繕報價原為51萬4,185元,經原告逐項檢查,經理算後方以28萬3,500元同意修繕(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業已盡其注意及樽節開支義務,使修繕費用不致浮濫而使被告2人蒙受不適當之損失。是被告張柏喬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⒉依據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損失理算表內容,起火點在一樓西南側工具放置區,則地板經燒毀而需更換磁磚部分(即打石工程),應不計算折舊,而第2項泥作工程牆面磁磚燒毀或煙燻部分,亦不計算折舊。惟ㄧ、二樓廁所門組燒毀更換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門扇耐用年數為10年,所以殘餘價值僅為1/10,是ㄧ、二樓廁所門組應被告2人應賠償1,300元(計算式:13000×1/10=1300);第3項油漆工程不計算折舊;第4項清潔工程不計算折舊;第5項一樓及四樓落地窗修繕應計算折舊,殘餘價值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10=1200)。故被告普廣工程行、張柏喬應給付原告代位求償金額為261,000元(計算式:31000+74000+124800+30000+1200=261000,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僱用人侵權行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普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61,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柏喬應給付原告261,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惟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8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