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阮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50元(工資暨烤漆2,350元、材料費用3,3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793元(計算式:443元+2,350元=2,79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李妮璟 ,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停之過失,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李妮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李妮璟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55元(計算式:2,793元×6/10=1,95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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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0×0.369=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1,218=2,082
第2年折舊值2,082×0.369=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2-768=1,314
第3年折舊值1,314×0.369=4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4-485=829
第4年折舊值829×0.369=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9-306=523
第5年折舊值523×0.369×(5/1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23-80=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