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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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王志揚 自民國(下同)85年7月間起,擔任花蓮縣鳳林榮民醫
院院長,綜理該院院務; 邱振洋 則自85年12月16日起,負責該院採購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經營朝馬公司,甲○○則經營書香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 林如鈴 )。王志揚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指示邱振洋向朝馬公司採購印刷用品,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文具用品,並藉機向乙○○、甲○○索取回扣。乙○○與甲○○為獲取印刷用品及文具用品採購之機會,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交付回扣。邱振洋乃未經訪價即由甲○○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公司、真辰社、僑榮彩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再由邱振洋製作不實之訪、比價記錄簽報王志揚核准採購,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文具用品。
而乙○○與其妻甲○○基於交付回扣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乙○○,或由甲○○先後於附表所示交貨日期之後交付回扣;而文具用品部分之回扣2萬元則係在86年2月間交付,或經由邱振洋轉交予王志揚,或直接交付予王志揚,總計向王志揚交付4萬3,530元之賄賂。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已經被告乙○○之妻甲○○於另案(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38號)88年6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自白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影印卷第89-94頁、第52-53頁),且有記載回扣金額(管銷費用)之帳冊影本(見同上卷第96-110頁)及甲○○於應訊時簽認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邱振洋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5頁),堪認甲○○於另案東機組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上揭甲○○於東機組中之陳述相對於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行賄事實之陳述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之說明,甲○○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得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妻甲○
○於88年6月1日在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甲○○當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辯護意旨亦辯稱:甲○○於88年6月1日在東機組應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且延伸至檢察官訊問之階段,故上開甲○○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上揭甲○○88年6月1日東機組詢問錄影帶經一審法院於93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雖因錄音效果不佳,甲○○陳述之內容多因聲音不夠清楚而不能確認其內容(一審筆錄將甲○○聲音不清楚的部分以………代替),但自可以辨識之各部分內容綜合以觀,甲○○當時陳述之語氣仍屬從容,甚至一再出現笑容(見原審卷㈡第284、295、297頁),就連案由(貪污)之妥當性都提出質疑,且要求調查員予以更改,並對筆錄內容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96頁),已堪見其意志並未受到壓制。尤其當調查員問及:「是你付的(回扣)還是你老公(指被告乙○○)付的?都有?」、「你老公在家時間很少,所以幾乎是你付(回扣)的?」等關鍵問題時,甲○○均以點頭之方式予以確認,且更明確陳稱:「兩個(指伊與被告乙○○夫妻2人)都有機會給(回扣)」,其為此部分陳述時還面帶笑容(見一審卷㈡第295頁),再對照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調查筆錄係伊看過以後才簽名,其中部分筆錄內容係應伊之要求而修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益見甲○○上揭筆錄中所記載之內容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甲○○隨後經東機組移送檢察官複訊時,除明確表示上揭東機組筆錄記載屬實之外,且再陳稱:扣案帳冊上「管銷費用」欄內所記載之金額係交付給邱振洋之回扣等語(見他字122號偵查影印卷第53頁),益見上揭東機組筆錄確係依據甲○○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記載。
至於東機組調查員於詢問中曾經向甲○○告稱:「怎麼又是你
先生?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怎麼推給你先生,你們兩夫妻要一起進去,是不是?」、「如果你隱瞞的話,檢察官會以為你有串供的情形,明明你沒有事情的,你今天就可以回去的,就變成你被關起來了,那本來不會上報變成會上報,那怎麼辦,今天如果你說我們問一問,檢察官問一問,你把知道的全部都講出來,檢察官讓你回去,那這個事情才不會上報,如果你被收押,才會上報」、「所以你把整個事情說出來,我們不會為難你,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為難你,自然就會讓你回去了」(見原審卷㈡第288-290頁)等語,衡情僅係在表明甲○○如果不坦承供述,有可能被檢察官認為有與其夫即被告乙○○間有串證之虞而增加被羈押之可能性。而類此涉及公務員貪瀆之案件,如有供貨廠商涉嫌行賄而被聲請羈押,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有可能因為具有較強之新聞性而登上新聞版面,就此而言,調查員上揭陳述,應屬對涉嫌被告提供之利害分析,而非脅迫或利誘。又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但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並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院認為上揭調查員之陳述雖足以造成甲○○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但其強度顯然尚不足以扭曲其自由意志。況甲○○於東機組詢問中應對之態度仍屬從容,甚至時而展現笑容,並無意志受到壓制之情狀,已如前述,更難以調查員於詢問中曾以上述若干言詞對甲○○施予心理上之壓力,即認其有脅迫或利誘之情事。辯護意旨就此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又上述文具及印刷用品之採購,其金額在5百萬元以下,應依
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議價或比價之方式為之,而所謂議價或比價,係以採購承辦人員經過實質之訪價程序,並依據訪價之結果,訂定底價後,進行實質之議價,或依數家廠商各自之估價進行實質之比價程序,藉以杜絕浪費及舞弊。但上述文具及印刷用品採購案,均係由甲○○提供其自行填寫之其他廠商估價單交由邱振洋作為形式上比價之依據,並未進行實質之比價,已經甲○○於上述88年6月1日東機組調查中明確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22號偵查影印卷第191頁),被告及甲○○係對王志揚、邱振洋2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至為明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2次修正,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已移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上揭犯罪之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去之同事之情誼而誤觸法網,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註: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74條第1款: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