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20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2月27日以「微型馬達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6月22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575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