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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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23號聲請人乙○○
0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5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10,000元,約定民國85年6月25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供參。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5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提出如附表不動產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憑證,並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人亦應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由,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且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具狀否認與聲請人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以致無從認定兩造間是否發生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且為如附表不動產所擔保範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竹田 │竹南││242│旱│00│69│60│432分│││││││││││││之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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