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翔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翔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翔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