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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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3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5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