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創利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國防部軍事採購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