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欣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胤蓉

訴訟代理人 陳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院卷第6至7頁、第27頁);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要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整修工程款12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見院卷第45頁),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見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間,買受登記為臺東縣○○鄉○○路○○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東縣○○鄉○○路○○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買入系爭房屋後,於106年5月整建,同年8月入住,同年11月發現系爭房屋的浴室天花板漏水,經聯繫被告後,被告曾在108年修繕過1次,但還是持續漏水,再經聯繫被告,被告即拖延並推卸責任不處理,伊好不容易買了房子,結果房子漏水,全家人要擠在沒漏水的浴室使用,被告將2樓房屋出租他人後就不管伊,被告的盈利是建立在伊的痛苦之上,起訴的時候只有套房浴室漏水,只請求3萬元,現在變成2間浴室都漏水,主臥室、客廳的棚頂都已經滲水、燈具損壞、牆壁壁癌,必須追加12萬之修繕費,所以修繕合計須花費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15萬元。且伊經過這4年多的痛苦生活困境和身心疲憊已經造成伊嚴重的精神疾病,為此事糾結、煩惱痛苦、傷神到失眠,長期泡在溼氣毒氣的環境中,造成其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應漏水後,伊於108年3月就進行修繕花了了3萬元,過一陣子後,原告又說有漏水,但伊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漏水原因是2樓房屋造成的,應該是原告自己為裝修系爭房屋而將牆壁打掉所造成的,且一直漏水也不是事實,源峯工程行的檢測說明書並未具體指出漏水原因,且也僅供參考,不能證明是被告造成的漏水。原告請求15萬元修繕費,但系爭房屋並未修繕,加以本件漏水原因既不能證明是被告造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及精神上損賠償等言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可認定:

(一)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即臺東縣○○鄉○○路○○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4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樓上即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乃集合住宅之事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見院卷第20至21頁)可查。

(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6年5月整建,同年8月入住,同年11月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有聯絡被告做修繕,被告曾於108年3月僱工修繕2樓房屋浴室1次,嗣後原告向被告反應仍有漏水問題,並於108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9年4月間,由抓漏師傅即證人 許宏樂 到場進行抓漏測試;又於110年1月30日,由源峯工程行人員至兩造房屋檢測漏水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民事起訴狀(見院卷第6頁)、證人許宏樂之證述及其測試照片(見院卷第58至61頁)、源峯工程行檢測過程錄影畫面(以電子檔儲存於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中)在卷可證。

四、依兩造之主張、答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對被告請求修繕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修繕2樓房屋浴室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之事實,除據原告之指述及其提出之漏水照片(見院卷第74至77頁反面照片及置於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之照片)外,並經109年4月間曾至2樓房屋抓漏之證人許宏樂到場結證:伊開設工程行從事水電、防水工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找伊說浴室有漏水要檢查,伊就去檢查漏水區塊,由於公寓要檢查漏水通常是上下樓層有爭議,因此伊不做破壞性檢修,也就是不開挖地板,所以伊建議先在2樓房屋浴室做表面防水,若沒效果就不收費,於是伊就在2樓浴室地板做防水漆塗料,後來他們兩邊都來反應說仍有漏水,伊就建議他們找第三方單位做漏水鑑定再去施工比較不會有問題。當天伊除了在2樓施作外,也有到1樓房屋的廁所去看,伊看見1樓浴室天花板燈具旁邊有裂縫,水會從裂縫滴落,也可看得出有水漬的痕跡等語(見院卷第70至71頁)甚詳,堪可採信。

(二)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源峯工程行進行檢測(見院卷第92頁正反面)後,源峯工程行於110年1月30日至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認為:「於2樓兩間衛浴做浸水測試,模擬長期日常盥洗使用,由熱像儀及現場明顯水滴,判斷為衛浴年久失修,2樓用水經由地面滲漏所致」,有該工程行出具之檢測說明書1份(見院卷第106頁)可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檢測說明書之檢測結果,然本院審酌其檢測方法係於2樓兩間衛浴做浸水測試,模擬長期日常盥洗使用,藉由熱像儀及現場水滴判斷之方式,核與檢測漏水之常規無違,並審酌上開檢測說明書係源峯工程行人員以上開方式現場檢測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復有檢測過程錄影畫面(以電子儲存置於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中)、原告提出之照片(見院卷第74至77頁及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之照片)為據,從而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乃被告2樓房屋衛浴年久失修,2樓用水經由地面滲漏所致乙節,應足採信,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乃因被告2樓房屋衛浴年久失修,2樓用水經由地面滲漏所致,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所述,而被告係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用水經由地面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維修費用部分:本件漏水既已認定乃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2樓房屋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惟原告仍須就其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提出舉證,原告雖主張修繕費用為3萬元及追加預算12萬元,合計15萬元。惟其尚未為任何修繕乙節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31頁),而就修繕費用之舉證,其僅提出估價單1紙(見院卷第9頁)為證,就追加預算部分,則僅提出壁癌等照片(置於院卷末頁證物袋內)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天花板維修2式、油漆2房、燈飾2個、清潔2房」,核與2間浴室天花板漏滲水所致損壞尚屬有關連性,而該估價單估價總額為3萬元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據此請求3萬元之維修費,堪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追加預算12萬元部分,則僅提出壁癌等照片為證,然壁癌形成原因甚多,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所指之壁癌或追加項目係被告浴室地面滲漏水所致,且其追加主張之維修費用亦係其個人預估,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9頁),並無客觀證據證明此乃維修所需之必要金額,從而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觀諸被告2樓房屋衛浴因年久失修,2樓用水經由地面滲漏致原告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發霉,有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照片(見院卷第74至77頁及置於卷末證物袋內之照片)可佐,而原告自106年11月發現漏水通知被告,迄今已將近4年,期間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僱工修繕2樓房屋浴室1次,然該次修繕並未解決漏滲水問題,之後即以責任歸屬不明而未予處理,此有存證信函(見院卷第49頁)可證,且於此次源峯工程行檢測說明漏滲水原因後,其仍認自身不可歸責而未為修繕,爰審酌原告因漏滲水造成浴室難以使用,依本件漏滲水影響範圍及漏滲水期間非短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導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非無據。爰審酌前述漏滲水事件之經過、被告曾修繕1次、滲漏水時間非短及範圍,以及兩造陳述之資力狀況(見院卷第132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3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所有之2樓房屋未修繕所致,反訴原告則以滲漏水原因係反訴被告為入住前裝修而擅自打掉系爭房屋牆壁所致,因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已支出之3萬元修繕費及2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後,伊就於108年3月間花3萬元修繕2樓房屋浴室,當時伊不知道反訴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前,有打掉牆壁變成和室,該拆除牆面行為是違反建築法令,該行為應該是造成漏水的原因,反訴被告卻說是伊造成漏水,致使伊誤認而花費上開3萬元修繕費,且伊為處理漏水問題,多次搭機返回臺東,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雖有整修,但伊打的牆是客廳和房間中間的牆壁,打掉後弄成1個和室,且從伊的提供的照片顯示套房浴室的天花板已有水漬及鐘乳石,工程行的人說這要好幾年才會形成鐘乳石,伊買子時,天花板都蓋起來伊看不到,所以漏水原因與伊入住整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漏滲水原因係反訴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打牆所造成,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之漏滲水與打牆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於打牆行為有無違反建築法規與有無造成漏滲水顯屬二事,尚難以打牆行為違反建築法規即認定該行為是造成漏滲水之原因。況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乃因反訴原告2樓房屋衛浴年久失修,2樓用水經由地面滲漏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故反訴被告抗辯漏滲水原因與其打牆行為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反訴原告就其所指漏滲水成因係反訴被告造成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3萬元修繕費用及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