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原告 潘志建

被告 鍾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550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7日營業損失計1萬4000元,聲明減縮為請求4萬255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富陽街21巷與富陽街71巷口處,因駕車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5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7日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1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營業收入證明、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500元、烤漆工資1萬300元及零件1萬17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3頁),則至109年2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75元(計算式:1萬1750元×1/10=11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7975元(計算式:6500元+1萬300元+1175元=1萬7975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有7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109年2至4月營業共81日,營收共32萬4227元,每日營業額約4003元【計算式:(12萬2758元+1萬924元+1萬545元)÷(27+25+29)=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成本後,原告以每日營業額2000元計算,為有理由,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主張7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無法營業損失1萬4000元,核屬正當。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3萬1975元(計算式:1萬7975元+1萬4000元=3萬1975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駛之情,而系爭車輛駕駛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2萬8778元(計算式:3萬1975元×90%=2萬8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