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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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簡天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1段口處時,因涉有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黃奕堂 所有、由訴外人 黃柏懷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200元
(其中含工資費用:5,100元、噴漆費用:7,000元及零件
費用:27,1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奕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黃奕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
騎乘A車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惟B車駕駛黃柏懷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
3成責任,而被告應負7成之責任,始屬衡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39,2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100元、噴漆費用:
7,000元及零件費用:27,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1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11元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100元、噴漆費用7,000元,共
計14,81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保車有30%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即應依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68元(
14,811元×70%=1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4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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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100×0.369=10,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00-10,000=17,100
第2年折舊值17,100×0.369=6,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00-6,310=10,790
第3年折舊值10,790×0.369=3,9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90-3,982=6,808
第4年折舊值6,808×0.369=2,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08-2,512=4,296
第5年折舊值4,296×0.369=1,5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96-1,585=2,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