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江國賢
被   告  黃鍾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29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1段與濱海路口處時,涉有機車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含鈑金及
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及零件費用:8,60
0元)。另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
14日修車期間,其須另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受有共2,000元
之交通費用之損失,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7,000元,共計被告
應賠償1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
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7,000
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及零
件費用:8,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04年5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10年1月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85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
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共計9,258元。另原
告主張A車之修車期間為4日,於修車期間其須另以計程車代
步,因而受有共2,000元之交通費用之損失,經核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加上上開修復費用9,258元後,共計11,258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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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00×0.438=3,7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00-3,767=4,833
第2年折舊值4,833×0.438=2,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33-2,117=2,716
第3年折舊值2,716×0.438=1,1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16-1,190=1,526
第4年折舊值1,526×0.438=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26-66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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